关于征求《昭平县整治违法建设行为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江滨新区、黄姚旅游经济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管委,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昭平县整治违法建设行为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于2013年10月25日前报送到县政府办703室。
2013年10月12日
昭平县整治违法建设行为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为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整合执法力量,实行多部门配合,多渠道并举,形成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合力,促进昭平城乡规划与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昭平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行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的建设,主要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不按建设工程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擅自加层的建设行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或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修建不符合城市容貌及环境卫生标准影响市容市貌的建(构)筑物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筑物是指以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修建的建筑(构)物。
二、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不按建设工程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擅自加层的建设行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或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的执法主体是昭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为县住建局),在县整治“两违”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下,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构)物。
三、查处修建不符合城市容貌及环境卫生标准,影响市容市貌的建(构)筑物行为的执法主体是昭平县市容市政管理局。
四、实行多部门协作,国土、工商、房产、供水、供电、人防、消防、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密切配合县住建局、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各自履行下列职责,形成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合力:
(一)县住建局不得为违法建筑颁发规划验收合格单。
(二)县国土资源局不得为违法建设行为人办理土地使用证;实施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时,对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物的,不得给予行为人补偿。
(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时,申请人应提供企业住所或营业场所属合法建筑物的证明,无法提供合法证明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对县住建局、县市容市政管理局认定的经营者使用的营业场所为违法建筑物的,应责令经营者办理营业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四)县房产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该房屋的规划验收合格单,申请人不能提供的,不予办理。
(五)供水、供电企业对县住建局、县市容市政管理局认定的违法建筑物不得供水、供电;申请人申请供水、供电的,供水、供电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建筑物的合法证明,不能提供的,不予供水、供电。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临时用水、用电的,供水、供电部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合法证明,不能提供的,不予供水、供电。
供水、供电管理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对临时用水、用电期限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的,停止供水、供电;对私自接水、接电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六)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武警昭平县消防大队对县住建局、县市容市政管理局认定的违法建筑物不得办理相关验收手续。
(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得为使用或租用违法建筑开办餐饮业、经营药品销售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药品销售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无证经营餐饮、药品销售的行为。
(八)征地拆迁部门对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物的不得给予行为人补偿、安置。
(九)县公安局对使用或租用违法建筑开办旅馆业等特种行业的,不得颁发许可证;对在县整治“两违”工作领导小组、县住建局、市容市政局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构)物时,负责维护拆除现场秩序。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黄姚古镇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江滨新区、黄姚旅游经济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管委会配合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调查取证,做好违法建设的强行拆除前的摸底、维稳、细化强拆方案等工作,做好拆除过程中以及拆除后的维稳、安全等善后工作。
五、县住建局、县市容市政管理局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及早发现、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并发出请求协作函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在三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应职责,及时将履职情况向县住建局、县市容市政管理局通报。
相关部门不按本暂行规定履行职责,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六、协作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纳入年度绩效考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问责:
(一)为违法建筑供水、供电,颁发有关证、照的;
(二)放任、纵容、包庇违法建设的;
(三)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不履行职责、不配合或者迟延履行职责的;
(四)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参与或支持违法建设的。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本规定实施前,对已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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