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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昭平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3-10-25 15:15:06 浏览次数: 字体:A-   A+

县直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人士:
       为有效保护我县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其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草拟了《昭平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有关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报至县政府办701室。(联系电话:0774-6698908,传真:0774-6682078)


                                                                                                                       2013年10月25日

 

 

 

昭平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本县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其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销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经国家质检总局公告予以确认列入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
       第四条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实行许可制度,未经申请、审核、注册登记和公告的不得使用。非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或虽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但未经核准的产品,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第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七条 严格落实地方政府的行政主管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相关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第八条 对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机构职能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和申报工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县质监、茶叶办、宣传、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财政、农业、经贸、法制等部门组成。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地理标志产品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制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措施,确定保护模式和发展计划等;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新闻发布和宣传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查各成员单位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召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会议;
       (二)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能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化管理工作;负责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的制作、使用申请受理和监督管理;负责将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或者2年内未在受保护产品上使用专用标识的生产者名录逐级上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安全检测。
       (二)茶叶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建立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管理信息,包括生产者的身份名称、地域位置、生产规模和种苗来源等内容;根据管理信息出具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证明;负责组织实施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化生产,对生产活动提供技术指导并予以监管。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规范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经营行为,帮扶企业或个人做好产品商标使用工作,协助做好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四)宣传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宣传工作。做好对地理标志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政策的宣传,为我县地理标志产品产业的发展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
       (五)农业部门负责地理标志农产品原材料产品质量检测工作。
       (六)经贸部门负责指导全县使用地理标志中小企业商务领域信用建设,知道商业信用销售,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我县地理标志产品诚信经营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监管经费预算及落实经费保障。
       (八)法制部门负责对地理标志产品违法案件查处指导和监督,规范对地理标志产品的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加入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四条 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应符合国家标准或广西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产品》要求,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体系,严格依照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及农事记录,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地理标志产品质量技术要求》的标准,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相符。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验机构,对申报过程中的产品进行检验,并对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抽查检验,每年不少于2次。每年抽样检验所需的样品购置费和检验费等费用由县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实际情况纳入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第十七条 产品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规定,或产品质量连续2次不合格的,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报上级质量监督部门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并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进货时应当验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产品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四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是质量标志,生产经营者使用专用标志、名称进行销售的,必须取得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图案及“地理标志产品”相关文字组成。
       第二十条 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经营者,应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的复印件(验原件);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提交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茶叶办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保护区域的证明;
       (五)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遵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承诺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进行初审,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具备条件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查勘;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审;复审合格后,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复审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终审;终审合格后,由国家质检总局给予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在上述初审、复审、终审环节中,出现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不合格书面意见,并退还申请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印刷定量发放,专用标志使用者需每年6月31日前将包装和专用标志使用数量报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准使用宣传牌由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名称、生产规范、质量特色、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使用、伪造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三)使用与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是地理标志产品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四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经营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经营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保护管理委员会督促其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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