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昭平县城乡规划区农村居民建房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关于征求《昭平县城乡规划区农村居民建房
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江滨新区、黄姚旅游经济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管委,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昭平县城乡规划区农村居民建房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于2014年5月8日前报送到县政府办703室。
昭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4月25日
昭平县城乡规划区农村居民建房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农村居民建房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维护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和《贺州市城市规划区村庄改造建设暂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建房,在城乡规划区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县城、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未在城乡规划区的农村居民建房,由相关乡镇会同国土、住建、交通、公路、水利、林业、环保等涉及部门审核,提出具体建设意见。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规划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是本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县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县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工作。
县市容市政管理局是本县行使市容市政管理的专门机关,负责对市容市政设施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文体局会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核和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黄姚古镇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会同黄姚镇人民政府负责黄姚古镇风景区内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核和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的审核和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村宅基地使用方案,讨论决定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居民建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房”是指建住宅(住房),含生活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规定所称 “户”,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依据,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本规定所称“农村居民”亦称村民,是指户口依法登记在村(居、街)民委员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五条 村民在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住宅,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建住宅,应依法依规按相关程序办理有关报建手续。
第六条 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农村宅基地。
禁止村民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住宅,严厉查处和打击土地私自买卖建房(构筑物)等行为,依法依规从严从快从重处理。
禁止村民在已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建住宅。
禁止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到农村购置宅基地建住宅。
第二章 建房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一规划原则。村民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二)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村内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鼓励村民结合旧村改造、土地整治情况,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未利用地建住宅;鼓励农村居民建房向城镇型社区和中心社区集聚;严格控制独立建房,推广联排建设,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
(三)先拆后建原则。农村居民建房属于拆旧建新的,地上建筑物应当先行拆除,原宅基地应交还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县国土资源局核准报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
(四)依法审批原则。村民建房必须按照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和法定程序、权限审批。有关宅基地的规划选址、建设规划许可,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有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宅基地的土地使用,须向县国土资源局核准,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使用农林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林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建房:
(一)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而分户后该户需要建住宅又无宅基地的;
(二)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或现有宅基地面积尚未达到本管理规定标准需扩建的;
(三)现有房屋属旧房、危房需拆除新建的;
(四)因地质灾害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原宅基地被征用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五)因外出务工、上学、服刑、被劳动教养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无住房的;
(六)原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现役军人的配偶及子女且户口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无住宅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第十三条上限标准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已有农村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分居立户需要的;
(五)出租、出卖、赠与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再申请宅基地的;
(六)以所有家庭成员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
(七)征地拆迁中按产权调换或货币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
(八)夫妻离婚未满2年申请宅基地的(一方已再婚的除外);
(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村民分户申请宅基地建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主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二)属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方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不得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建房:
(一)丈夫与妻子之间;
(二)子女与父母之间;
(三)孙子女与祖父母之间。
第十二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除户籍在册人员外,下列人员可计入本户人口:
(一)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
(二)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
(三)家庭成员中在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计入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
(一)平原型和城镇郊区型村庄农村居民每户宅基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其中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地、废弃地作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根据地形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二)丘陵型、山区型村庄农村居民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十四条 村民建房应当按照具体的村庄规划进行建设,建筑层数控制在4层以内,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13.2米。建筑外观样式应按照统一设计要求建造。
位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等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的还应同时满足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村民建房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民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住宅建设;
(二)在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并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
(三)确需占用农林用地的,应当依法取得农林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建房村民申请建房应提交的材料:
(一)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村民小组和村(居、街)委会意见;
(三)四邻关系图;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房屋建筑通用图集;
(五)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应有授权书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核实退回);
(六)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村民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
(一)村民建房向所在地镇或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镇或乡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进行审查;
(三)经镇或乡人民政府审查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城乡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经镇或乡人民政府审查对具备相关文件材料且符合城乡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不属于使用原有宅基地建造住宅的,提出初审意见,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有权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乡或镇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可以委托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
(二)已经依法批准村庄规划的村庄在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控制范围以外;
(三)设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配备有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有权的镇或乡人民政府应当各自在收到农村居民提交的有关建房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审批或许可的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涉及办理农林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所需报批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建房管理实行“四公开、四到场”制度。所在镇或乡人民政府、村(居、街)民委员会应当分别对上级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指标、核定村民建房户数、申请建房户名单、建房审批结果实行“四公开”。镇或乡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土地管理机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会同所在村(居、街)民委员会实行批前现场踏勘、批后放样打桩、砌基丈量、竣工验收“四到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村民在城乡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未依法取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有权的镇、乡人民政府颁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可以拆除。
第二十三条 村民在城乡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未依法取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有关规划许可文件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建造住房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风景名胜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街)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农场、林场所属居民点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