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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姚古镇核心景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和建议的紧急通知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14-06-25 16:59:39 浏览次数: 字体:A-   A+

 

黄姚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黄姚古镇核心景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转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于2014年6月30日前报送县法制办公室(同时报送电子版,邮箱:fzb5083@163.com)
 
 
 
                             2014年6月23日
 
 
 
 
 
 
 
 
 
 
 
 
 
 
 
 
 
 
 
 
 
 
黄姚古镇核心景区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姚古镇核心景区(以下简称景区)的统一开发、建设、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自然生态和社会文化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景区的保护管理遵循科学规划、有效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三条 凡从事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景区范围以评审通过的保护性控制详规确定范围为准(见附件)。 
第五条 黄姚古镇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和黄姚镇人民政府共同负责景区的管理保护开发工作。发改、财政、住建、国土、环保、公安、交通、工商、税务、文体、市政、林业、民政、卫生、水电、安监、旅游、消防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从县直各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景区综合执法队,负责景区各项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管理局负责景区风景名胜景点、旅游线路、旅游场所、旅游服务设施、旅游经营活动、旅游服务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在景区内从事下列建筑工程活动,须经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住建、国土、环保、文体、旅游、消防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的报建或备案手续,凭审批通过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符合补助条件的建筑工程,由专项补助资金拨付。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工程。
      (二)改变原建筑风貌特色的外墙翻新或更换外墙饰面材质工程。
  (三)改变原建筑风貌特色的屋顶结构调整、维修工程。
  (四)改变原建筑风貌特色的调整门窗位置或大小的维修工程。(五)街道、巷道修建或维修工程。
(六)街道、巷道地下开挖工程。
(七)其他建、构筑物建设或围蔽工程。。
    第八条 景区建设工程的选址、布局和设计应当符合景区规划建(构)筑物、设施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保持古镇景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筑外观要求为素色,使用仿古青砖;瓦面顶;门窗要求为古镇中式风格木窗等。
    第九条 景区建设工程的竣工,须经监理部门和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严格控制景区临时建设。确需建设的,须经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县住建、国土、环保、文体、旅游、消防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的报建或备案手续。被批准的临时建筑限期满时,必须无条件拆除。限期未到,因国家或集体需用地时,无条件拆除。
第十一条 景区禁止新建住宅,只允许对现有住宅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需要的翻建、改建和修缮。景区住户因家庭分户需要新建住宅的,须到景区外异地新建。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景区房屋不得破墙开窗开门;不得在建筑物上堆放、吊挂物品;不得搭建附属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匾;不得安装太阳能、遮光篷(伞)、遮雨篷(伞);不得安装影响景区风貌和有损古建筑民居保护的屋顶接收设备和其他室外设施。
  第十三条 在景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订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和地形地貌;建设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 景区的建设用地、土地开发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建设用地需要由管理局和相关职能局统一征用,组织开发,依法出让给用地单位。
第三章 文物古迹和名木古树保护
第十五条 景区的古建筑、古遗址、名人故居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种文物古迹及其附属物,均依法予以保护。已列入各级保护名录的文物单位,严格按照依法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除文物保护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在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环境、妨碍文物安全的设施,予以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使用者对文物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应当按文物保护级别报经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切实按照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八条 对景区内名木古树和已成为景观组成部分的树木要加强保护。管理局负责做好日常管护和树木防虫、防火工作。
第十九条 在景区内砍伐林木的,应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按照景区经营规划在规定区域和位置从事经营活动。景区旅游服务机构或个体经营者必须到管理局登记,报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依法亮证经营。 
  第二十一条 景区开展经营活动以旅游产品销售、特色餐饮住宿等符合旅游发展的经营项目为主,不得经营加工行业(如服装、制鞋、五金、机械等)、维修行业(如家电维修、摩托车维修等)、以及废品回收行业。严禁存在噪音、废气、污水、粉尘等行业或企业。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景区举办展览、展销、文艺表演、影视拍摄和其他文化、商业等大型群众性聚集活动,设置宣传促销点或各类服务网点,发布商业广告,发放、粘贴宣传单,须取得管理局同意,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文明经商,诚信服务。经营店堂的陈列商品、加工器具、营业设施不得超出该店门槛以外,不得虚假宣传、哄抬价格和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不得占道经营和流动经营。
第二十四条 注重环境保护,搞好经营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做到门前“四包”(包卫生、包无乱停放车辆、包秩序、包监督)。
第五章 公共秩序和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景区的环境整洁、美观,文明礼让,自觉维护旅游设施和公共秩序。严禁以下不文明行为:
(一)在景区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偷盗、嫖娼、赌博。
  (二)乱涂写、刻划,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乱设广告牌。
  (三)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垃圾。
  (四)在住宅外随意吊挂、晾晒衣物、塑料薄膜和雨篷,堆放建材、杂物和建筑垃圾,搭建棚架,霸占、阻塞通道。
  (五)损坏花草树木,践踏花坛、草坪,挖坑取土。
(六)损坏景区内道路、井盖、路灯、标识牌、公告栏等公共市政设施。
第二十六条 完善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管理制度。景区内居住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局缴纳规定的垃圾清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景区内禁止进行以下行为:
(一)禁止在天然河道内电鱼、炸鱼、毒鱼。
(二)禁止向河道、沟渠、水塘、湖泊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肥料,扔弃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禁止焚烧和堆放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燃烧农作物的桔杆。
(四)禁止在非指定场所燃放香烛、树叶。
(五)逐步禁止住户和经营门店使用燃煤、柴禾等非清洁能源。
(六)禁止敞放犬只;禁止敞放鸡、鸭、鹅等家禽家畜;河道内不得进行网箱养鱼、放养用于销售的鸭、鹅等家禽。
(七)不得经营KTV等可能产生噪音的项目;居住、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播放音乐、进行商业宣传招徕时,分贝不得超过50(夜间)—60(昼间)。
第二十八条 注意景区内消防安全,严防烟火,禁止以下危险行为:
  (一)未经批准存放、携带和销售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
(二)损毁、埋压、圈占和挪用消防栓、消防设备和器材,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三)私接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
(四)未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
(五)燃放孔明灯(许愿灯)。
第二十九条 景区内居住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安全、防火、防灾工作。房屋实际管理人或使用人必须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报经消防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
第三十条 若发生火情、火灾,请立即向管理局报告,并服从防火指挥人员的指挥,严禁盲目扑火,引发危险和伤害。造成景区火灾的责任人,要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惩处。
  第三十一条 遵守景区交通规定:
  (一)禁止三轮以上机动车辆和农用车辆进入景区。因建筑材料或其它笨重物件需要使用三轮以上机动车辆运输驶入景区的,经管理局批准同意后方可驶入,并按规定路线行驶。
(二)进入景区的非机动车和两轮摩托车必须在规定的位置停放。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认真履行与景区合作协议,规范景区门票价格竞争,服从景区管理,在景区指定的景点、线路游览,保证游客在景区的游览项目和时间,杜绝“黑导”现象。全陪导游凭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导游证IC卡和旅行团司机可享受免票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景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按《昭平县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昭政办发〔3013〕53号)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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